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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规范手语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发布时间:2012-02-06 10:42:36 来源:ACME 转载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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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刑事诉讼活动中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逐渐增多,为查明案情,司法机关需要聘请手语翻译。手语翻译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手语翻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手语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存在许多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应程序。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手语翻译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手语翻译人员的资质无最低要求。实践中,司法机关聘请的手语翻译人员一般只具有初级手语翻译资质,其手语翻译能力与水平无法得到有效保证。
第二,手语翻译人员的聘请程序随意性大。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如果证人、犯罪嫌疑人为聋哑人需要配备翻译人员,在询问或讯问时必须为其聘请翻译人员,而在实践中,聘请翻译人员存在随意性,有的案件由主管副检察长批准,有的是办案处室的领导批准,有的案件甚至直接由办案人员决定。
第三,手语翻译人员介入诉讼阶段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同一名手语翻译人员参与案件侦查、公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同一名手语翻译人员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进行手语翻译等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诉讼基本规则精神的要求,无法保证司法的客观公正。
第四,手语翻译人员回避制度形同虚设。虽然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执法的客观公正,规定了翻译人员适用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聘请翻译人员多属于临时性工作,司法机关事前很少全面调查和掌握翻译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情况,而且在讯问、取证、庭审时很少向又聋又哑的诉讼当事人告知具有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使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未得到全面落实,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要求。
第五,手语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无监督和制约机制。目前,手语翻译人员与办案单位的关系更像是一种雇佣关系,翻译人员付出劳务,办案单位支付报酬。翻译人员应当如何履行翻译职责,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履行何种义务,都没有细化规定,一旦出现翻译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翻译失实,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情况,如何追究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如何规范完善手语翻译制度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与完善我国的手语翻译制度,纠正和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弊端,促进手语翻译这一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变得更加客观、公正,使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应出台相关手语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刑事诉讼手语翻译人员所应具备的最低资质条件、不适合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形以及资格审定、手语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手语翻译人员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司法人员与手语翻译人员共谋虚假翻译的后果等内容,防止未经专业培训、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手语翻译人员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确保执法的严肃性。
第二,应将具有手语翻译资质且无不良记录的人员纳入数据库。以便各个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聘请,避免出现同一案件均由同一名手语翻译人员翻译或者同一名手语翻译同时为多个被告人翻译的情况发生。对于手语翻译人员的资质应当委托具有认定资格的机关予以认定、核实,并且应当实行年审制度,以利于对刑事诉讼手语翻译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建立对手语翻译人员所作的翻译是否客观、真实和准确的监督机制。并对手语翻译人员在翻译活动中由于其重大失误或故意违背事实、徇私枉法等造成延误诉讼、误导诉讼等情况,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等不同层次的途径来追究其责任。
第四,完善手语翻译人员聘请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聘请手语翻译人员的,应当经过办案人、科处室领导、分管领导的层报审批制度,并实行书面聘请制度,司法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应向翻译人员发出书面聘请书,并存卷备查。在聘请手语翻译人员时,应向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告知其错译的法律责任,并让其在告知书上签字,以便使其正确履行职责和承担义务。
第五,建立对手语翻译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手语翻译过程中的语言沟通、动作表意等均具有即时性特点,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弥补笔录记载的不足,将手语翻译过程和内容通过影、音方式真实地记录下来,而且便于对手语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事后审查,纠正不当或疏漏之处,确保案件程序和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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